案例:秦素素系克瑞斯母亲,双方均系三岔口村村民。2012年4月13日,秦素素将其与谭国臣(已故)共有平房两处属于其的二分之一产权附条件赠与给克瑞斯所有,条件为秦素素在此房屋中居住到去世,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赠与房屋现已通过征收拆迁置换为楼房,但尚未办理房产证。克瑞斯自己居住一楼的一户,克瑞斯之子居住一户,另外坐落于五楼的一户房屋钥匙在秦素素手里,现秦素素自行在外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就秦素素要求克瑞斯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克瑞斯未履行判决支付赡养费。
庭审中,秦素素称不愿搬回置换后的五楼房屋居住,也不愿与克瑞斯共同居住,克瑞斯不赡养秦素素。克瑞斯提供医药费收据,证明秦素素生病其履行着赡养义务,且称赡养费一直给其准备着,秦素素没在家中手里也有钱,克瑞斯随时可以给秦素素钱,可以给租房钱,秦素素如果不愿意搬回置换后的五楼居住,同意与其共同在一楼居住,克瑞斯可以另行给秦素素钱,谈不上所谓的赡养费没履行,可以为其聘请保姆、调换房屋,创造有利生活条件。
秦素素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秦素素与克瑞斯之间的赠与关系;2、克瑞斯返还秦素素的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克瑞斯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案涉赠与合同系附条件赠与合同,且已经过公证处公证,所附条件系秦素素在赠与房屋中居住到去世,现秦素素赠与克瑞斯的房屋已经过征占拆迁将原赠与合同中的房屋置换为现有的四户房屋,且其中一户房屋钥匙在秦素素手中,现秦素素自行在外租房居住,不愿回置换后的房屋中居住,也不愿搬回克瑞斯所住房屋居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可以撤销赠与。秦素素与克瑞斯因赡养纠纷向二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二审法院判决判令克瑞斯向秦素素支付赡养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庭审中克瑞斯表示可以随时给秦素素赡养费,且愿意为秦素素创造有利的生活条件,但自判决生效后其并未给付赡养费。
克瑞斯作为秦素素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秦素素在外租房居住,并未与克瑞斯共同生活,且表示不愿与克瑞斯共同居住,而克瑞斯未履行该判决向其支付赡养费,故克瑞斯对秦素素有扶养义务而未履行。克瑞斯辩称其为秦素素看病支付了医药费,履行着为其看病的赡养义务,深圳南澳律师但其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仅能够证明秦素素曾在医院就医,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为秦素素看病的赡养义务。克瑞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秦素素的赡养义务,故对克瑞斯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秦素素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秦素素赠与克瑞斯的房屋已因拆迁而毁损灭失,置换后的房屋也并未明确赠与的份额所得房屋,且均未办理房产证,故秦素素要求克瑞斯返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秦素素将属于秦素素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克瑞斯的赠与合同;二、驳回秦素素其他诉讼请求。克瑞斯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秦素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素素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秦素素在赡养纠纷和本案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一位75岁并患有脑萎缩的老人,不知两次起诉是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秦素素在被征占的房屋中居住到去世。平房被动迁后,克瑞斯共分得四户房屋,因秦素素年事已高一直与克瑞斯夫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1楼,同时秦素素又持有5楼一户房子的钥匙,自行支配出租。但秦素素自己却执意不和克瑞斯一起居住,被其女儿接走去到外面租房居住。秦素素起诉索要赡养费,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解除赠与合同的条件。
秦素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赠与合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克瑞斯提供证人陈某、谭某证言,证明其对秦素素履行了赡养义务。秦素素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克瑞斯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克瑞斯的亲属和邻居只能通过表象间接了解其与秦素素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克瑞斯是否完全履行对秦素素的赡养义务。二审法院依法对秦素素本人进行了询问,其身体状况良好、思维表达正常,并明确表示对克瑞斯的不满。
二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缺乏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秦素素与克瑞斯赡养纠纷虽经法院判决,但克瑞斯并未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深圳南澳律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克瑞斯未尽赡养义务,并撤销其与秦素素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克瑞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圳合同纠纷律师
深圳南澳律师讲述两份遗嘱如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