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加速,大量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为国有。现行相关法律政策法规对土地征收管理程序规范性不强且各地社会实践能力差异具有较大,导致了大量农村土地征收类行政纠纷。深圳律师咨询网就来为您讲解一下有关的情况。
土地征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行为,涉及多级政府通过多个国家部门的多个行政人员行为,包括中国土地市场调查登记、征地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哪些行为可诉、哪些行为不可诉,如何可以进行完善法律救济,都是教学实践中的棘手问题。笔者从当下的司法实践经验出发,对征收的不同年龄阶段需要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
(一)征收、赔偿及其相关行为的可诉性
1、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决定企业属于可诉的行政管理行为
建筑物征用决定(以下简称“征用决定”) ,是指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人民政府的中华民国,在特定地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国有土地上,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占有财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国家依法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过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合同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申请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中华民国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补偿中华民国。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属于中国行政法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述分析两种方式决定企业直接影响关系到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资源使用权等财产权利,故属于可诉的行政工作行为。
2、征收管理公告的可诉行为性问题
《国有土地征收住房和征收补偿条例》(《征收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征收中华民国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本文中“公告”的性质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公告》规定了征用人、被征用人、有关部门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产生了法律效力,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 有人认为,《公告》是公开征用决定中规定的征用事项的内容,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可诉。
笔者认为公告在不改变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实质性内容的情况下,公告相当于告知。征收中的公告一方面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启动各方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能够让当事人提前合理安排各项事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综上,征收中的公告对被征收人有重大意义,对被征收人行使权利有着实质性影响,因此公告具有可诉性。
(二)征地进行补偿设计方案先裁决后诉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征地计划,与有关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中华民国,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公告,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意见。
深圳律师咨询网认为,征地补偿安置中华民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中华民国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中华民国协调; 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定。征地补偿安置纠纷不影响征地规划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