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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产权纠纷,法院一般怎么判?深圳房屋拆迁律师总结整理

时间:2022-08-05 10:42 点击: 关键词:深圳房屋拆迁律师,共有产权

  一旦涉及到房产这种大额的财产时,原本好好的家庭可能就会因为利益分配不均造成对簿公堂。深圳房屋拆迁律师整理了一个实际案例,希望对大家的生活有借鉴意义。

房屋共有产权纠纷,法院一般怎么判?深圳房屋拆迁律师总结整理

  原告高枫、张秀龙与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共有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可以适用一个简易操作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理。同年11月6日本院依法通过指定高淑慧为原告张秀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并组织企业双方对于当事人之间进行完善庭前证据信息交换。2013年1月21日被告公司提出对张秀龙的行为管理能力方面进行分析鉴定的申请,同年1月24日,本院依法行政委托中国华东政法学院大学作为司法资源鉴定研究中心对张秀龙的民事法律行为发展能力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同年2月6日,华东政法职业大学网络司法系统鉴定服务中心设计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案情较为丰富复杂,本院转为我们普通用户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再次提高依法指定高淑慧为原告张秀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并于该日公开开庭时间进行关于审理。原告高枫及其存在委托代理人侯绚艳、龚达,原告张秀龙的法定代理人高淑慧、委托代理人管翊强,被告高福元及其解决委托代理人朱伟国、被告施文芳及三被告的共同完成委托代理人江惠参加社会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称,该房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900号22室(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原为原告张秀龙租赁的公房。 2006年,被告高福源被告知,该房屋将被动移动,并将争议房屋的承租人改名为其名下。 2007年9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上海闸北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执行单位。 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获悉,被告已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被告拒绝告知具体内容。 经调查,原告了解到,拆迁安置资金为人民币2,524,19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安置三套房屋,现金补偿879,081.15元; 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和安置资金,原告认为居住在争议房屋中的同一人属于安置对象,享有安置利益。 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福元、史文芳、高灵岩向原告高凤支付房屋拆迁补偿金482,644.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张秀隆诉称,2007年9月,争议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被确定为拆迁对象。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被告和第三被告将回迁房和货币补偿款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室友,理应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高凌燕支付原告高峰拆迁补偿款5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高枫的诉讼服务请求,因为高枫在金山区享受过社会福利国家分房,其父母教育也有存在多处进行房产;并且高枫在系争房屋信息没有中国实际生活居住,仅是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没有什么资格可以享受动迁利益。2、对于一个原告张秀龙的诉讼程序请求,被告公司认可以及原告张秀龙在系争房屋建筑内有动迁利益,但是我们不同意原告张秀龙提出的计算教学方式,动迁安置企业利益中应该通过扣除项目搬迁政策奖励费、无证生产经营发展补贴、违章搭建费、过渡费、重症补偿资金共计981,085.45元,剩余的动迁款项不能再在原告张秀龙和三被告双方之间实现均分,再加上由于原告张秀龙应得的高额补贴30,000元,故认可原告张秀龙应得的动迁款项为415,777.04元。

房屋共有产权纠纷,法院一般怎么判?深圳房屋拆迁律师总结整理

  审判发现,原告张秀是原告高凤的祖母,是被告高福元的母亲,被告高福元是原告高凤的叔叔,被告高福元和石文芳是夫妻,被告高岭岩是两人的女儿。 房屋拆迁前,承租人是被告高福源,登记永久居留权共五人,即原案件被告五人。 户主为原告张秀龙,被告施文芳、高灵岩的户口簿于1993年10月11日迁入争议房屋,原告高凤的户口簿于1998年1月15日迁入本市丰井镇新丰新村16号105室。

  2012年3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开发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拆迁公司”)作为房屋拆迁的实施单位,与承租人、石、高峰(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显示,乙方高福源的房屋位于长安路900号22室,建筑面积85.16平方米。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货币补偿994285.58元,其中价格补贴153109.16元,计算公式为:[12347×80%+(9170.00×2-12347.00)×30%]×85.16。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位于新家园路128弄172号501室,建筑面积91.83平方米;易小区04-03地块1-14号楼西单元204室,建筑面积89.75平方米;四丰公路1718弄6号301室,建筑面积66.46平方米;总价1645112.45元。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补助费1021.92元,设备搬家费1 950元。合同第13条规定了以下其他事项:1 .甲方应补偿乙方搬迁奖励费6万元,已落户房屋差额补贴75×4300 = 32.25万元,50×3200 = 16万元,已落户房屋50平方米×1000元补贴5万元。2.甲方照顾乙方80岁以上老人1人,计3万元;重病2人,占6万元;一共9万元。3.甲方照顾并补助乙方无照经营每平方米3000元,经核实无照经营面积55平方米,共计16.5万元。4.甲方负责保管并补偿乙方违章建筑材料,核定建筑面积30平方米,共计15000元。.......7.甲方预付12个月的过渡费,共计18000元,过渡费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结清。8.其他约定:特困15000元,900号区86142元,扣除房款1.645112.45元现金879081.15元。甲方为乙方预留现金20000元(每套),共计819081.15元提前发现。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为:12,347.00× 20 %× 85.16 = 210,294.10元。拆迁单位和被告高福源的签名在协议书的最后一页。

  另查明,系争房屋开始动迁共计进行安置房三套,新家园路128弄172号501室,建筑面积为91.83平方米,房屋销售单价5,400元,房屋工程总价为495,882元,房屋土地产权人登记为一个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三人;韵意小区04-03地块1-14幢西单元204室,建筑面积为89.75平方米,房屋综合单价7,785元,房屋以及总价为697,302.45元,房屋信息产权管理登记可以人为影响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三人;泗凤公路1718弄6号301室,建筑面积为66.46平方米,房屋设计单价6,800元,房屋使用总价为451,928元,房屋企业产权相关登记需要人为共同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三人。其中,新家园路128弄172号501室房屋产证已经办出,对于农村剩余的动迁工作安置问题款项819,081.15元被告高福元表示经济已由其具领。

  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多次了解闸北搬家公司的情况。 房屋拆迁安置款的构成及计算方法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高福园、张秀龙、石文芳、高灵岩、高凤,核定面积85.14平方米。 其中,被告高福元、石文芳、高凌岩选择迁址配套商品房,原告高凤、张秀龙享受货币安置。 货币性安置补偿总额1204579.68元。 由拆迁协议第五条规定的货币补偿210,294.10元组成;拆迁补贴和设备搬迁费用均为实际居住在争议房屋的人员;拆迁奖励费为该房屋; 安置房屋差额补偿按安置房屋与拆除房屋的差额计算,每平方米25平方米,补偿为3200元/平方米。 房屋单价的差异是由于安置房屋来源的变化造成的。 购房、迁出人员补贴标准调整为4400元;住房逆购迁出补贴由迁出人员以货币形式获得,每人25平方米。 标准计算为每平方米1000元,80岁以上老人补贴张秀龙,重大疾病补贴高福元、施文芳。 此外,对无证经营的补偿是针对客户的。 基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5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0元。 违反规定的建筑材料费用由客户承担,客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 每平方米标准为500元,共计1.5万元;期间住房过渡费由安置房领取人领取;特困津贴和900平方米面积津贴,均为全户讨论。 其中,900号的面积补贴按房屋面积计算,放弃配套商品房安置的一次性补贴为选择货币安置的人员。 总之,补偿是按照基地的计算标准计算的,但具体人员的安置仍然是由住户的租户进行的。

  关于争议房屋内的居住情况,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街道安源居委会2012年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长安路900号22室,承租人,户籍5户,实际居住一家三口(、石、高凌燕)、另外,据了解,张秀隆于2009年2月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后一直居住在上海闸北豪斯达养老院至今。关于原告高峰的住所,原告高峰诉称其自1996年中专毕业后一直居住在该出租屋内,因家庭矛盾于2000年搬出,并提交了自己与朋友、同学的通信地址作为证明。为此,被告主张原告高峰并未实际居住在争议房屋内,被告已向高峰父亲支付原告高峰父亲修建阁楼的费用。原告高峰提交的信件只能证明争议房屋是其联系地址,不能证明原告高峰实际居住在争议房屋内。

  对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均确认原承租企业人为影响原告张秀龙丈夫即被告高福元父亲,之后公司变更为被告高福元,但是我们对于设计变更的过程,原、被告这一说法就是不一。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就原告张秀龙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评估申请。 2013年1月24日,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秀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同年2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龙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被鉴定人张秀龙无民事行为能力。 随后,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在充分听取原告张秀龙子女及本案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任命高书辉为原告张秀龙的法定代表人。

  对于原、被告应支付的拆迁款,原告高峰认为,除拆迁补贴、家庭设施拆迁安装、过渡费、高索赔补贴和严重补贴外,其他款项应按原、被告分摊。 原告张秀龙表示,高龄补贴给予张秀龙,重大疾病补贴之一也给予张秀龙。 搬迁补贴、家庭设施搬迁和过渡费用由张秀龙、被告高福源、施文芳、高凌岩等平分,剩余金额由原被告平分。 同时认为原告张秀龙年老体弱,所以应该多加分。 被告认为,原告高凤在拆迁中没有份额,拆迁补贴、拆迁补贴、拆迁激励费、过渡费、一次性补贴均针对实际居民,即被告。 严重补贴对象为高福源、史文芳,无照经营区域补贴为高福源补偿,史文芳无收入来源。 同时,被告高福远、史文芳、高凌燕承担了监护职责,并有重大疾病,经济资源匮乏,因此应多加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被告的要求,前往上海金山区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原告高峰母亲所在单位指定的新丰新村16号105室的房屋租赁证明书,租赁证明书上显示租户姓名: 张君丽; 出租地点: 地下3.8平方米、7.1平方米、14.2平方米; 花园10.1平方米; 出租日期: 1991年12月1日; 注一栏: 家庭: 张君丽; 丈夫: 高英海; 女性: 高峰。对此,原告高峰认为,租赁合同中所载的租赁证明名称是张君丽,不能证明原告高峰也是该房屋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告张秀龙认为,福利司的对象是张君丽,与高风无关。被告认为,租赁证明书的注释一栏写明被委任人是张俊立、高英海和高峰。高风也拥有这所房子的居住权。高风已经享受了福利房分配,因此不能再要收回房屋拆迁的利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闸北区长安西基地拆迁付款证明》、3张预留单、3张调查说明、7张信函、2张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被告提交的声明和证明。 两份公有住房租赁证明、收据、《上海房地产登记簿》、本院取得的公有住房租赁证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声明均应以证据为依据。

  本院学生认为,公民通过合法的民事主体权益受法律环境保护,任何一个组织和个人信息不得进行侵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旅游城市居民居住建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载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研究人员为本案的原、被告五人,故两原告应享有企业相应的动迁安置国家利益。高枫于1991年曾作为受配人参与分配了35.2平方米新枫新村的房屋,但距今已逾二十年,并且由于当时高枫还是我国未成年,故仅凭此否定高枫在系争房屋内的安置权益,是为不公平。但高枫应适当少分。对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发展居住需求情况,根据不同查明的相关技术事实,系争房屋动迁前该房屋内实际影响居住服务人员为被告高福元、施文芳及高凌燕,但原告张秀龙因身体健康状况及生活质量问题而居住在养老院,故原告张秀龙也应属该房屋动迁前的实际控制居住人。在具体可以分割动迁款时,对于动迁协议设计中有非常明确目标指向得如大病保险补贴、高龄补贴、放弃安置居住功能配套商品房一次性补贴等应给付内容相关专业人员,对于差签协议中没有得到明确教学指向的,则由本院结合原、被告行为提供的证据能力以及分析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从闸北动拆迁项目公司员工了解的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中各项成本费用主要组成、计算思维方式和依据,综合全面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房屋工程实际解决居住空间使用这种情况、安置财务人员责任年龄幼儿身体素质状况、安置房屋的具体时间分配学习情况、曾享受各种福利分房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进一步确定。原告张秀龙要求就是被告支付系统安置补偿款52万元,合法且合理,本院全额予以政策支持。另外本院需要同时指出的是:“子欲养而亲不待”乃人世间最大的遗憾和痛苦,原告张秀龙已是近百岁老人,望其子女能关爱善待老人,合理科学安排资金使用方法属于张秀龙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使其安享晚年,亦能以积极行动为自己的后代做出一些榜样。综上,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天之规定,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应于本判决已经生效实施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给付作为原告高枫上海市上海闸北区长安路900号22室房屋开始动迁工作安置款人民币350,000元;

  2. 被告人高福元、石文芳、高灵岩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900号22室房屋的搬迁安置向原告张秀龙支付人民币52万元。

  债务人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6,993.00元(〉原告高峰已预付),由原告高峰支付人民币2,952.90元,被告高福元、石文芳、高凌岩支付人民币24,0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要求对方对于当事人的人数不断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作为第二部分中级以上人民通过法院。

房屋共有产权纠纷,法院一般怎么判?深圳房屋拆迁律师总结整理

  以上就是深圳房屋拆迁律师整理的关于共有产权纠纷案例。如果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可以联系深圳房屋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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