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悉的担保在法律上被称为担保。很多人知道担保有风险,但他们不知道担保也会过期和担保。保质期称为保证期。那么如何计算保证期呢?下面深圳债务债权律师通过五个案例向您解释保证期。
案例一
2021年1月30日,黄某向姚某借钱,张某自愿为黄某担保。黄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姚某人民币5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归还,张某自愿为黄某担保,担保期为贷款到期后半年。张某在借条上签字。2021年10月12日,姚某将黄某和张某起诉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中,由于担保期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法官在担保期内向姚某解释。本案中,姚某与张某就担保期达成协议,约定的担保期未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且未与主债务履行期同时到期,约定有效。张的担保期为2021年3月31日起6个月。姚某与张某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担保。姚某在担保期内未向黄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黄某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件后,在担保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张某在起诉期间的担保期已经到期,张某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解释后,姚某主动放弃了要求张某承担担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二
2019年3月27日,杜某向朱某借了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说明杜某今天借给朱某20万元,借期2年,月息2分,并于2021年3月28日前归还。后来,董某向朱某出具了《担保书》,说明董某自愿为杜某向朱某借款的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为借条出具后一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2021年8月19日,朱某将杜某、董某起诉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中,董某单方面向朱某作出书面保证,朱某收到担保后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虽然董某在担保书中约定朱某在担保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但董某约定的担保期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因此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3月28日,因此担保期为2021年3月29日起六个月。朱某起诉时仍在担保期内,董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案例三
2021年1月12日,王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陈某借钱,吴某为王某担保。王某出具了《借条》,说明王某今天从陈某借了10万元,并于2021年2月13日前还清;吴某同意为王某的上述债务向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吴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王某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2021年6月22日,陈某将王某和吴某起诉法院。
法官说法。
虽然陈某和吴某在借据中约定了担保期,但其约定的担保期与主债务的履行期同时届满,因此视为没有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2月13日,担保期为2021年2月14日起六个月。陈某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吴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案例四
2021年1月15日,李某向马某借钱,吕某自愿为李某担保。李某出具借据,载明李某向马某借款10万元,利息1分。2021年4月20日前,吕某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吕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8日,马某将李某和吕某起诉法院。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担保条款规定吕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李本息还清,属于协议不明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为主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要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4月20日,担保期为2021年4月21日起6个月。马和吕对担保方式不明确,推定为一般担保。马在担保期内未对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取得李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件,并在担保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起诉时,担保期已经过去,吕不需要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案例五
2021年3月21日,吴某向林某借钱并出具《欠条》,明确:2021年3月21日,吴某欠林某4万元。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写下担保人:周某字样。后来,林某向吴某催促,要求吴某在2021年6月底前还钱。但2021年6月底,吴某仍未还钱。2021年11月19日,林某无法联系吴某后,无奈起诉吴某、周某。
法官说法。
本案中,债权人林某与债务人吴某未就主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协议,因此担保期间的起点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林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他在起诉前向吴某索要欠款,并设定了宽限期。宽限期为2021年6月底,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1日。债权人林某与担保人周某未约定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在本案中,担保期为2021年7月1日起6个月。吴某和周某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担保。在担保期内,林某对吴某提起诉讼,因此周某需要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深圳债务债权律师列出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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