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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纠纷律师答法院能否执行老赖名下重疾保险价值

时间:2022-03-31 10:56 点击: 关键词:深圳,经济纠纷,律师,答,法院,能否,执行,老赖,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目标的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事故或者保险期满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和有价值。深圳经济纠纷律师解释所谓储蓄,是指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的决定性因素;保险合同期满时,保险人应返还保险费并附加部分利息。所谓有价值,是指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因其储蓄而被视为具有现金价值的有价证券。这种财产权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当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以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另一方面,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金。

  当然,保险公司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保险公司是一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费责任的公司。在中国经营保险业的保险公司包括: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并许可经营保险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机关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是幸运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属于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
 

  在实现生活中,一些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法院执行,故意购买各种保险,将外部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的未来生活,但这种做法大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呢?

  1、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能否强制执行案件涉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个人保险是一种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目标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属于投保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命令》第35号(2021)中认为:首先,人寿保险是以人寿和身体为保险目标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具有典型的储蓄和价值,已成为一种更常见的投资和财务管理方式。这种储蓄和价值,不仅反映在保险合同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得利息和其他股息收入,而且反映在投保人可以限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质押贷款,更反映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可以单方面无条件终止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本案涉及的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终止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终止时,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属于被保险人。因此,本案涉及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属于被保险人王瑞丰、王学东。《扣押冻结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以被执行人名义登记的房地产、具体房地产和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峰和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目标。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峰、王学东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有效判决。在没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提取涉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履行债务。但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除王瑞峰、王学东9份保险单全部保费,实际上是协助提取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合法合理,也有利于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减少当事人的累积,无明显不当。
 

深圳经济纠纷律师答法院能否执行老赖名下重疾保险价值
 

  二、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现金价值?

  个人保险政策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支付的。为支付后一年的风险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费不同,不具有个人依赖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支持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费用。在支付保险费之前,投保人对保险的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财产所有权。法院冻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利息和其他财产权益,并强制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法执复7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商业保险产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范围。疾病、残疾人保险产品虽然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值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财产利益。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由投保人支付。为了支付后一年的风险费用,与保险公司发生后应支付的保险费不同,没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需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费用。深圳经济纠纷律师根据徐婷婷与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健康源(享受)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天安人寿附加投保人免除保费C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在保险金支付前,投保人徐婷婷对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财产所有权。江西省高等法院冻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利息等财产权益,强制扣除。

 

  三、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如何执行人寿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徐婷婷和邓翔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和利息。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8)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有效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可以单方面行使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行使,而不是被保险人行使终止强制购买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省高等法院的执行裁定没有明确要求保险公司终止保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实现,被保险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合格的第三方可以行使干预权。至于邓翔提出的保单现金价值低于本案债权,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经深圳经济纠纷律师调查,徐婷婷和邓翔作为被执行人购买了多种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低,债权人强烈主张执行,只有这个理由不足以阻止执行,邓翔复议理由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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