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银行凭证等证据。,原告王某东于2015年11月9日、10日、11日、12日、12月2日分三次将人民币100万元、40万元、40万元汇入被告沈的银行账号,账号后缀为“3345”。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上述账号向原告代理人王尾号为“5222”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深圳法律咨询网接下来就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沈阳提交的历史详细借记卡账户清单证明,2015年11月9日、10日、11日和12日,沈阳分别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笔200万元付款后,向其股票账户转移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总计200万元,末尾编号“5496”在南京证券开立。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账户转账100万元,当天将转账给王某。
此外,本案一审中,经审查发现,原告的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均非本人所写,故要求原告王某东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二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他打算起诉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口头委托女儿王办理。而且原告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不认识被告。
“我儿子告诉我,他认识被告,他可以通过炒股赚钱。他让我把钱给她,给我利息。“这一点得到了被告“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不存在亲友关系,双方没有工作和经济往来”的说法的证实,即原、被告互不认识。
合法的借贷发展关系受法律环境保护。当事人对自己可以提出的诉讼服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问题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研究提供相关证据制度加以实践证明。没有一个证据能力或者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社会不利影响后果。
根据《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互不相识,原告仅根据其子XX指示,由其女王某操作,将款项打入被告沈某账户,双方未签订长期借款合同,未对权利保障义务教育进行明确约定,原告除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学习任何证实双方间存在网络借贷市场关系的证据。
故原、被告间无借款合意,被告仅与案外人XX之间是否存在一些相应国家法律行为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按民间金融借贷信息基础管理法律文化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理论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良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52、25万元现金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2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2、2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黄某兴辩称,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属实,但借款资金数额根据实际为500000元,因为对于原告说要支付存在一些企业利息,所以借条写了522500元。被告中国已经不能归还原告280000元,因都是通过现金还款,故无法发展提供一个相关研究证据。被告只同意归还尚未归还的钱款。
深圳法律咨询网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开具借方票据,即建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拖延归还钱款显然是不恰当的。被告的辩护贷款实际金额为五十万元,并已退还二十八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受理,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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