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将被告和佳音征信公司分别列为平台方、服务方,约定被告和佳音征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信息发布、贷款回收、贷后服务。深圳法律咨询网接下来就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但被告与佳音征信公司均由闫某贵实际控制,合同义务重叠,行为混乱且表示一致,服务内容虚幻。需要指出的是,各类机构以利率和费用形式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当统一折算成人式。
应提前充分公开披露贷款条件、逾期处理等信息,提醒借款人相关风险。根据借款协议和征信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与佳音征信公司收取的费用共计81300、80元[其中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平台管理费23500、80元(652、80元 /月× 36个月)]。
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及佳音征信公司针对原告遇到的情况,未采取积极措施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金额与服务质量明显不对称。被告上海优沃贷款公司作为平台方,提前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贷后管理费等费用,导致原告实际收到的贷款金额与贷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变相提高了原告的贷款利率。
因此,综合考虑缔约过程、实际扣款、协议内容及纠纷原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15、98万元,其借款成本(包括利息及各项费用)应为年息24%。
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某公司借款3万元,并出具没有借条。借条形式记载,今借到李某某企业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用作一个加油站的资金进行周转,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需要归还。
2006年12月20日,罗某又向李某某通过借款5万元。罗某出具的借条或者记载,今借李某某50000、00元(伍万元正),用作X会所设计装修建筑工程技术使用。此后,罗某未归还银行借款,李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人民法院。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以及利息的合同。罗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能够证明罗某借款的事实,双方发展之间的借款客户关系管理成立。2006年12月20日,罗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公司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系无期限的借贷,李某可以通过随时根据要求罗某偿还。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请求信息予以政策支持。
李某向罗某主张自己权利后,罗某应按银行不良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向李某支付平台资金需要占用利息。李某要求罗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社会人民对于银行已经公布的金融服务机构同期提高贷款业务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技术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债务人依照诉讼程序履行义务。消灭时效中华民国《民法通则》为期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2005年9月12日,罗向李借款3万元,协议还款期为2006年3月30日。在贷款期满后,罗没有偿还贷款,而李也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于是消灭时效开始运转。
深圳法律咨询网认为,李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他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罗索赔,罗也否认李曾向他索赔,诉讼时效期间的到期日是2008年3月30日。李要求罗连本带利偿还3万元贷款,已经超出了消灭时效,失去了胜利的权利。因此,李要求罗连本带利偿还3万元贷款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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