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2年,某被告 B 与第三者 A 公司口头同意借款。同年,第三方 A 公司通过开户银行将人民币 × × × × × 10,000元转入某被告 B 的账户,银行交易文件表明交易的目的是借钱。深圳法律咨询网接下来就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一、案情简介
二○一七年,原告 C 公司与第三方 a 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第三方a公司将其对被告 B 的申索转让予原告 C 公司,以清偿第三方A公司对原告C公司的债务。2017年9月,原告C公司以被告B拒不归还欠款为由,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二、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B某与第三人A公司发展之间信息是否可以存在一些民间网络借贷债权进行债务管理关系。
第一,原告C公司所主张的民间金融借贷平台涉及的资金投入巨额,借贷交易双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借据的作法不合常理;
第二,原告C公司所主张的民间传统借贷市场法律没有关系与提起行政诉讼价值主张的时间,间隔五年余,期间第三人A公司不能任由决债权处于休眠状态,也不符合常理;
第三,第三人A公司向被告B某一次性出借巨额货币资金使用人民币××××万元而不约定利息、设定担保等规避生产经营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其不追求经济投资项目收益的作法亦不合常理;
第四,对于由第三人A公司的具体研究工作服务人员与被告B某协商借款事宜、达成的借贷合意等事项,第三人A公司既没有举示相关数据证据,也未作出选择相应的说明方法等等。
综上,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方面存在的前述分析各种不合常理情况,现仅以一张打印于开庭当日的银行会计凭证作为中国主张涉及巨额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责任关系国家成立的基础审计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只能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让证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的抗辩理由是,转让是为了偿还双方先前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承担成立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进一步结合被告的抗辩和举证,分析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转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
而此时,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回到真实性不明确的状态,不需要达到被告所抗辩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后,原告仍需继续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一名证人的证词被告,事实上第三方之间存在贷款关系,A 公司与被告 B 之间已经回到了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 C 公司需要继续证明第三方一家公司与被告 B 之间存在贷款关系的事实。然而,原告 C 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满足证明第三方 A 公司和被告 B 之间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贷款关系的标准,原告 C 公司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法院改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甲公司给付人民币××××元。
但是,结合被告B某所举示的证据能力无法进行证明我们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影响法律行为后果。二审法院一般认为的“但此时被告企业提供相关证据的证明中国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发展存在网络借贷市场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管理关系的存在一个具有一定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深圳法律咨询网提醒大家,“综合分析评判被告B某举示的所有这些证据,第三人A公司与被告B某之间是否存在一些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事实依据学生明显不足,属于经济适用我国法律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院再审改判,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被告B某向原告C公司资产偿还长期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