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 开发商不能全额偿还银行债权,购房者名义上是否应继续承担向银行偿还债务的责任?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有法院判决名义购房人对开发商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深圳律师事务所今天来为您解答一下有关的内容。
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云南路支行与王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王丽、周建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可能给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造成财产损失,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宏远先科公司不能偿还工行北海云南路支行的借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主要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突破借款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买方(借款人)免除王力和周建的相应责任并非基于该条款。一审对王丽、周建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事实上,当法院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司法解释,处理贷款还款问题的情况下,房地产抵押贷款购房,也面临着开发商不具备还款能力,名义购房者是否应继续承担还款贷款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这个漏洞,一些地方法院通过出台规范性指导意见进行了弥补。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还应当解除商品房担保借款合同。买受人以上述规定为由请求免除其还贷责任的,不予支持。
银行通过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我们明知虚假套贷,对于一些虚假按揭类案件进行处理的影响。在少数情况下,银行在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以购房者的名义为开发商贷款的事实而闻名。法庭可透过以下两种方法处理这类案件: 一是采用违约补救措施:
方法一:银行明知开发商进行虚假贷款套利的事实,名义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构成合谋虚假表示,属于无效合同。银行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构成隐性行为,银行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仍与买受人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该借款合同也是虚假的,应当认定无效。金融机构与出卖人之间实际存在贷款的合同关系,合同效力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开发商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委托购买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银行知悉虚假套利事实的,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 “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悉受托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凿证据证明合同仅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抵押贷款合同对银行和开发商具有直接约束力,开发商是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杨恩英、秦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同期,百合集团15名员工向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申请同一笔借款。
杨恩英提供的一份还款凭证证实,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合集团财务人员将上述借款用于百合集团的业务往来,并进行集中统一还款。
结合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在未获得杨恩英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代为办理太平洋卡收还款,并允许他人代为取款、转账的情况,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对贷款账户的开立、贷款的发放未进行严格审查,明知百合集团员工为最大贷款人、实际贷款使用人为百合集团的贷款操作模式、、、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深圳律师事务所认为,类似企业案例,还可通过参见中国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民族自治州中院(2016)湘31民终114号二审民事法律判决、四川大学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8111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